基本事实
原告L1、L2、L3、L4分别系L的父母、妻子和女儿,L生前系第三人职工。2015年9月3日0时21分,L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招远市天府路立交桥西侧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23时5分死亡。2015年10月21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中载明:经司法鉴定,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发现L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L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亡。 一审法院:人社局主动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撤销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原告撤回起诉。 人社局:再次不予认定工伤
2017年4月5日,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A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的L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9月3日0时许,该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9月4日,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死亡,情况属实。职工L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不是工亡。 一审法院:不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虽然能够认定L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是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L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或非L本人主要责任,故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L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而认定L不是工亡,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家属上诉:不能排除工伤
L1、L2、L3、L4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鲁0685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第(10-1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指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2015年9月3日0时21分许,L从第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招远市天府路立交桥西侧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监控设施等原因,该大队出具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事故现场虽然没有第三方碰撞的明显痕迹,但是交警大队却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这就说明该事故不能排除第三方肇事的可能,也不能得出L系单方肇事的唯一结论,被上诉人既然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依法就应当提供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然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因此该认定应当撤销。二审法院:一审判的对,你有案例,我有相反案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L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中载明:经司法鉴定,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发现L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工伤行政确认是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申请时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必须寻找到“职工负主要责任”的证据,否则就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而必须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所调查的情况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工伤,与法并不相悖。上诉人提交了某地法院的案例来主张应认定工伤,但裁判要旨相反的案例也同时存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刊登的一则案例的裁判要旨为,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基本承担主体是劳动者,在劳动者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无法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时,劳动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L1、L2、L3、L4负担。 再审法院: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围绕各方争议,本案重点审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正确,需要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中,L是原审第三人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死亡三个要件已获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L在此次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为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该事故证明载明“经司法鉴定,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发现L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无法鉴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L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碰撞。经调查,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也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L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该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L死亡系单方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的唯一结论,亦无法排除存在第三方肇事的可能。按照举证规则,被申请人既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决定合法正确的依据,也即承担提供L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L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实际上是以该事故证明推定L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这种推定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对于如何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1,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2,女,194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3,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4,女,200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L3,系L4母亲。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肖克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法定代表人姚秀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朝光。
委托代理人王雷。
原审第三人A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安康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FrankStietz,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弛。
再审申请人L1、L2、L3、L4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鲁06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鲁行申6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9年7月3日,本院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8月21日组织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L3及四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朝光、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L1、L2、L3、L4分别系L的父母、妻子和女儿,L生前系第三人职工。2015年9月3日0时21分,L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行至招远市天府路立交桥西侧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4日23时5分死亡。2015年9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L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21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亡。四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撤销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5〕第(10-0656)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四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4月5日,被告再次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亡。四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A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提出的L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5年9月3日0时许,该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5年9月4日,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死亡,情况属实。职工L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不是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虽然能够认定L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只是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L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或非L本人主要责任,故被告以没有证据证明L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非本人主要责任而认定L不是工亡,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被告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L1、L2、L3、L4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L1、L2、L3、L4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7)鲁0685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7〕第(10-1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指令被上诉人重新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2015年9月3日0时21分许,L从第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招远市天府路立交桥西侧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经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监控设施等原因,该大队出具了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事故现场虽然没有第三方碰撞的明显痕迹,但是交警大队却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证明,这就说明该事故不能排除第三方肇事的可能,也不能得出L系单方肇事的唯一结论,被上诉人既然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依法就应当提供L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然而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这样的证据,因此该认定应当撤销。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L下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其中载明:经司法鉴定,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发现L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工伤行政确认是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申请时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必须寻找到“职工负主要责任”的证据,否则就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而必须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所调查的情况及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所涉情形不属于工伤,与法并不相悖。上诉人提交了某地法院的案例来主张应认定工伤,但裁判要旨相反的案例也同时存在,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刊登的一则案例的裁判要旨为,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基本承担主体是劳动者,在劳动者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公安交警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无法证明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时,劳动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L1、L2、L3、L4负担。
L1、L2、L3、L4申请再审称,L在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证实L的死亡事故系“非本人主要责任”所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依法对L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证明进行了调查取证,查阅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复印了现场道路照片,在此情况下,我局依法依规在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L下班发生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认为L事发当天天气正常、道路宽阔、时间处于凌晨、车辆稀少,经司法鉴定其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我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断L的交通事故可以排除“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于是不予认定工伤。
原审第三人A公司陈述称,L系公司的维修工,在我公司身心健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予以认定工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围绕各方争议,本案重点审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正确,需要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进行认定的举证责任问题。
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L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中,L是原审第三人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死亡三个要件已获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L在此次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被申请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为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该事故证明载明“经司法鉴定,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未发现L所驾驶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碰撞形成的损坏痕迹,无法鉴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L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碰撞。经调查,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也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L的交通事故责任,从该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L死亡系单方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的唯一结论,亦无法排除存在第三方肇事的可能。按照举证规则,被申请人既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决定合法正确的依据,也即承担提供L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L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实际上是以该事故证明推定L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这种推定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二审法院对于如何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2017)鲁0685行初4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的(2018)鲁06行终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10-0007)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责令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L1、L2、L3、L4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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