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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李*佑与袁*江、遵宝**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25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02民初343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遵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798***407X

法定代表人:*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63U

负责人:彭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遵宝**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遵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733.22元;2.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由高桥往电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花岗区银河西路土地坝左转时,车辆左前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之夫冉崇刚驾驶的贵C×××××相撞,造成原告及冉崇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崇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贵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遵宝**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4至29日是我方派人护理的,29日之后是原告自行找人护理的,我是被告遵宝**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遵宝**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我司车辆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计算过高,鉴定费及诉讼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共计垫付了65,000元的医疗费,其中交强险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内垫付45,000元,在商业险内垫付原告之父冉崇刚医疗费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由高桥往电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花岗区银河西路土地坝左转时,车辆左前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之夫冉崇刚驾驶的贵C×××××相撞,造成原告及冉崇刚(原告之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9月12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缺血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加强下肢肌肉训练,左踝关节功能锻炼、可扶拐逐渐负重练习行走、具体下地负重行走及取内固定时间根据影像学结果决定、骨科随诊。被告遵宝**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包括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支付的45000元医疗费)并支付原告6月24至6月29日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15.06元。2019年10月23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远端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书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14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于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0845元,并购买了拐杖、轮椅,费用为400元。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转弯未让直行,违反交通法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崇刚不负事故责任。因各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外查明,被告*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遵宝**有限公司名下,向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还垫付了另一伤者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之母出生于1948年6月,生育子女2人,现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遵宝**有限公司员工,履行职位工作驾驶单位车辆发生年借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遵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6元,系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有相应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按每天80元计为6,400元(80元/天×24天);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按每天30元计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0,84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6天护理费)有护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并结合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90日减去住院期间为1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196元(43,654元/年÷365天×10天),故护理费为10,845元+1,196元=12,041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0,912元,原告仅提交了贵州茂发建筑装饰公司的误工证明,但无双方的劳动合同、交纳社保依据及原告工资收入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原告及原告收入情况,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528元(43,654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报告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有相应票据且是为解决原告因伤导致行动不便问题,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1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病案复印费5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损失共计133,472.5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剩余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3,472.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员 刘远贵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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