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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杨*学与邱*贵、邱*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08-26

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02民初59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关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边联邦金座第**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H。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5620003.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毕节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毕节支公司***保险安顺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269180.71元(医疗费15766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护理费17940.00元、误工费52067.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费52.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16361.41元;除去交强险的122000.00元外,被告还需承担剩余赔偿金294361.41元的50%,即147180.71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269180.7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安顺支公司和***保险毕节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18日20时00分许,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F×××××,车辆所有人为:吴宗菊)行经七星关区碧海办事处店子村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4000-16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误工期为300-365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安顺支公司***保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的贵A×××××号车系其父亲*所有,该车已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限额是112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原告垫付了住院预交款34500.00元,救护费1350.00元、门诊费2555.70元,共计38405.70元,请求法院处理该费用时直接支付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权利。

被告***保险毕节支公司***保险安顺支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贵A×××××号车在***保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赔偿诉请,在举证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结算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居住证明》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据、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保险毕节支公司***保险安顺支公司共同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损失计算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的支付清单,因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没有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佐证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毕节支公司***保险安顺支公司认为系个人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虽系原告个人委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且也未明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票据及残疾辅助器具照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实际的财产损失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8日20时00分许,原告*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七星关区碧海办事处店子村路口时,该车跨越道路中心行驶到对向车道,随后与相对行驶由被告*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224011201900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原告共计住院55天,产生医疗费67456.41元,被告*垫付了34500.00元,被告***保险安顺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000.00-16000.00元,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180日,误工期为300-36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

被告*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费1350.00元及门诊检查费2555.70元。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安顺支公司***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安顺支公司***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该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有区间跨度,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按照区间的中间值分别计算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了财产损失(病历复印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故对其诉请的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交通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分项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毕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支持167456.41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费1350.00元及门诊检查费2555.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计算在该项目之中,医疗费共计171362.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5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5500.00元(100元/天×55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营养期为13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3500.00元(100元/天×135天);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15000.00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护理期为135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16146.00元(43654.00元/年÷365天×135天);

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支持误工期为333日,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误工费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39826.80元(43654.00元/年÷365天×333天);

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据实支持1900.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7616.00元(34404.00元/年×20年×20%);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诉请的7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上述1-9项合计407850.91元,扣除被告***保险安顺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赔偿款共计397850.9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安顺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余额部分赔偿112000.00元,余款285850.91元,由被告***保险毕节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142925.4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费及门诊检查费共计38405.7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进行扣减。为方便结算,本院酌定理赔时由被告***保险安顺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直接支付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3594.3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被告*垫付的38405.70元,理赔时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

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42925.46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9.00元,由原告*承担及被告*分别负担13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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