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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案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王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12-20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黔01民终3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

负责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福,男,布依族,19**年1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彝族,19**年12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明,男,汉族,19**年11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钱,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晴,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福、潘某、刘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1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城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王某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上诉人潘某、被上诉人刘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钱、黄雨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城北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35,01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数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标准,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已经超过该标准,计算错误;2、潘某驾驶的贵A×××**号车辆已经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实行10%的免赔率,故在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0%。

王某福辩称,1、原判计算王某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并非支出额乘以伤残指数,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2、贵A×××**号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的免赔约定,并对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解释义务,要求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能成立。

潘某辩称,我受雇于刘某明,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刘某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投保时已经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主张的10%免赔率条款,因其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属于格式条款,对我不产生效力,故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王某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3,9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32.3元、误工费27,747.62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3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4,903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763,164.37元,除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需承担剩余赔偿金641,164.37元的40%,即256,465.75元,故被告承担费用总计为:122000+256,465.75元=378,465.7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15时50分许,原告王某福驾驶无牌普通二轮电瓶车(搭载李燕)由新添寨沿高新路向东风镇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乌当区××路幸福里小区对面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告潘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贵A×××**,车辆所有人:刘某明)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某福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原告王某福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超载(核定载质量4245kg,实载12460kg),车辆超载影响车辆制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福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73,905.45元。原告伤情于2018年5月25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王某福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近端以远毁损,右足近端以远缺失属七级伤残;2、王某福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近端以远毁损,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18年8月31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假肢配置:部分足假肢:档位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12,000元/具;2、更换及维修:部分足假肢每二年更换一具,损坏后只能更换不能维修;3、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另查明,被告刘某明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被告潘某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潘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证档案编号:520100814473。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某福出生于1978年**月**日,其父王某云,1955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婚后生育原告等子女2人;另外,原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王某凤,2005年5月6日出生,儿子王某鑫,2012年5月1日出生,原告一家均系城市居民。根据贵州省公布的统计公报,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348元/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为38,568元/年,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为56,266元/年。我国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岁,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伤残赔偿指数按40%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依照2017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统计公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只应按2017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收入38,568元/年的标准,按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时间计算,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应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收入56,266元/年的标准,按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时间计算,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鉴定结论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并按照鉴定结论中确认的时间计算,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鉴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鉴定结论确定价格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时间只应计算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周岁止,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以后需要靠假肢辅助行动等情况符合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73,90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9,509.92元(其中住院期间38,568元/年÷365×49天=5,177.62元+后续护理费38,568元/年÷365×(90-49)=4,332.3元);5、误工费27,747.62元(56,266元/年÷365×180天=27,747.62元);6、残疾赔偿金:232,640元(29,080元/年×20年×40%=232,6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36元(其中王某云20,348元/年×18年×40%÷2=73,252.8元,王某凤20,348元/年×5年×40%÷2=20,348元,王某鑫20,348元/年×12年×40%÷2=48,835.2元);8、残疾辅助具费:204,100元【(74-40)年÷2×12,000元/具=204,000元,拐杖、坐便器:100元】;9、鉴定费:3,9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712,838.99元。被告刘某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不足部分的590,838.99元,因被告潘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236,335.6元。由于被告刘某明与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商业保险合同含有不计免赔率,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扣除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刘某明已先行赔偿的13,000元,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335,335.6元(122,000元+236,335.6元-10,000元-13,000元)。对于被告刘某明先行赔偿的13,000元,被告人保城北支公司可直接理赔给被告刘某明。因原告王某福诉请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潘某、刘某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福人民币335,335.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王某福的被扶养人生活

费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应适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

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人保城北支公司主张原判计算王某福的被

扶养人生活费时,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

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

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

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

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

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

王某福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王某福的

被扶养人为三人即王某云、王某凤、王某鑫,三人的抚养年限分

别为18年、5年、12年,王某云、王某凤、王某鑫的年赔偿额均

20,348元÷2×40%=4,069.6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

额为12,208.8元,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8,139.2元(20,348元×40%),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

算,即为20,348元/年×12年×40%+20,348元/年×(18年-12

年)×40%÷2=122,088元,一审法院未分段计算王某福的被扶养

人生活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争议焦点2,人保城北支公司主张潘某驾驶的贵A342**

号车辆已经超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

了免赔率,上诉人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

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

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保险人提

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对合同

中的免赔率,人保城北支公司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

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本案中,人保城北支公司未提供

证据证明其对免赔率的含义、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

刘某明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对刘善

明不具有约束力,人保城北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

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王某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王某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90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509.92元;5、误工费27,747.62元;6、残疾赔偿金232,6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8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04,100元;9、鉴定费3,9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92,490.99元,扣除人保城北支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福112,000元,剩余部分570,490.99元(692,490.99元-12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潘某承担40%即228,196.4元,扣除刘某明已经先行赔付的13,000元,余款215,196.4元由人保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王某福予以赔付。

综上,人保城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

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

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

市城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

112,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

万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5,196.4元;

四、驳回王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王某福负担488元,由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王某福负担1,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负担8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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